年已出台的通航政策文件汇总第二期:

经营许可类

关于《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1、第六条

修正前:开展以下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一)甲类通用航包机飞行、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医疗救护、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

(二)乙类空中游览、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电力作业、航空器代管,跳伞飞行服务;

(三)丙类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护林、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科学实验、气象探测;

(四)丁类使用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载人自由气球、飞艇开展空中游览;使用具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开展航空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喷洒(撒)、电力作业等经营项目。

修正后:

1、载客类:通用航空企业使用30座以下(不含)的航空器搭载乘客开展的飞行服务活动。按照航空器座位数,载客类经营项目具体分为三类:载客一类:10-29座;载客二类:3-9座;载客三类:3座以下(不含)。

2、作业类:使用航空器进行农业、建筑、摄影、测量、观察与巡逻、搜寻与支援、空中广告等专业飞行活动。

3、执照培训类:运动驾驶员、私用驾驶员及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2、第七条

修正前: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保障业务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修正后:删除。

3、第八条

修正前:申请条件共十项: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主营业务为通用航空经营项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名称应当体现通用航空行业和经营特点;

(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四)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航空人员;

(五)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通用航空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六年内具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

(七)有满足民用航空器运行要求的基地机场(起降场地)及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经检测合格的作业设施、设备;

(九)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

(十)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修正后:增加第十一项,以上条件根据经营项目分类,可部分豁免适用。

4、第十一条

修正前:不得担任通用航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共四项:

(一)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修正后:增加第五项,纳入民航安全管理失信“黑名单”的人员。

5、第十六条

修正前: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修正后: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6、第十七条

修正前: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形的相关审核材料及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

修正后: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注销等情形的相关审核材料及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

7、第十九条第5款

修正前: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还应当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修正后:开展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报送经营活动信息,接受监督检查。

8、第二十六条

修正前:1、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对本地区许可证持有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的年度检查,并向其出具年度检查意见。检查过程中,民航地区管理局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许可证持有人提供有关材料。

2、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其他地区许可证持有人在本地区设立的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向其出具年度检查意见并抄送许可证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证持有人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汇总后形成对相关许可证持有人的年检结论。

修正后: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注册的通航企业每年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出具检查意见和结果。根据通航企业诚信记录考核结果,管理局可适度增减其年检频次。

9、第三十二条

修正前:对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民航局暂停其享受当年民航财政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的资格。

修正后:根据通航企业诚信记录考核结果,可在原有补贴额度基础上上浮或下调一定比例。对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民航局暂停其享受民航财政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的资格。

10、第三十三条

修正前: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不予办理换证:

(一)许可证逾期后提交换证申请的;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二)连续三年的年度检查结论均为不合格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不能持续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

修正后:删除。

11、第三十四条第1款

修正前: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或吊销的;

(五)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均被撤回的;

(六)自行申请注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修正后:删除第一条,保留2-7条。

12、第三十六条

修正前:未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经营许可证失效后仍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正后: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未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第四十四条

修正前:许可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及时撤销该许可证持有人的经营许可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正后:删除。

《关于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增补说明》

1、第六条

修正前:经营许可项目分类:甲、乙、丙、丁

完善后:“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项目经营,应购买或租赁符合(CCAR-61-R4)要求的航空器,并在通过相应运行合格审定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

备注: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倾转旋翼机类航空器。

2、第八条第1款

修正前:1、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主营业务为通用航空经营项目;

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完善后:

1、明确了许可证持有人应为企业法人,但申请人不受此限。

2、主营业务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通用航空企业的主营业务应为其所持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上“经营范围”所载通用航空经营项目。

3、第6款

修正前:1、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通用航空法规标准培训;

2、主管飞行、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六年内具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

完善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包括法规培训及安全管理培训,课程包括通用航空相关的政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其他规范性文件等。

4、第7款

修正前:有满足民用航空器运行要求的基地机场(起降场地)及相应的基础设施。

完善后:为降低行业准入要求,规章修订过程中经征求民用机场管理部门意见,确认企业具有“满足航空器运行要求的起降场地”可视为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关于起降场地的“技术说明文件”,原则上应由民用机场管理部门予以审核。

5、第8款

修正前: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经检测合格的作业设施、设备。

完善后:

1、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产品质量等管理要求,相应产品须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

2、涉及适航审定的,须符合民航适航管理要求,取得民航适航管理部门认可或者豁免;

3、涉及运行合格审定的,须符合民航飞行标准管理要求,通过民航飞行标准管理部门运行合格审定或者取得豁免。

6、第9款

修正前: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

完善后:

1、依据《民航法》、《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许可证持有人需履行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机身险义务。投保额度由许可证持有人自主决定。

2、鼓励许可证持有人结合自身实际投保机上人员险。投保额度由许可证持有人自主决定。

备注:第三人责任险、机身险为必买项。

7、第十条第4款

修正前:航空器购租合同,航空器的所有权、占有权证明文件。

完善后:

1、航空器所有权证明文件包括:购买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占有、租赁合同,发票,交付证书等。

2、占有权证明文件包括: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交付证书等。

3、关于航空器租赁期限。航空器租赁期限原则上应与许可证持有人持有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备注:1、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是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

2、占有权是指对财产实际掌握、掌控的权利。占有权是行使物权的前提。占有权可以根据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分离出去,由非所有人享有。

8、第7款

修正前:航空人员执照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完善后:聘用航空人员必须签订正式劳动用工合同,并报企业住所地管理局备案。

9、第10款

修正前:企业经营管理手册。

完善后:《企业经营管理手册》主要包括如下内容:组织机构设置及岗位职责、与经营项目相对应的作业质量标准及管理规定、作业流程及质量管理规定、合同样本,以及涉及企业经营管理所必需的其他内容。涉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作业项目,企业标准或管理规定应不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10、第十一条

修正前:不得担任通用航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要求,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完善后: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注销该经营许可证,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第十九条第5款第二十七条

修正前:1、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还应当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2、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完善后: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情给予处罚。

备注:对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民航局暂停其享受当年民航财政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的资格。拒绝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或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2、第二十条

修正前:许可证持有人拟设立分公司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完善后: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所载的事项需变更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备注:参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13、关于限期整改事宜

完善后:许可证持有人存在需进行整改问题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14、办理航空器国籍登记事宜

完善后:

1、申请人办理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时调整为包括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两类。

2、申请人办理国籍登记证时,不需要出具《航空器引进备案表》,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航空卫生类

《民航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规范》

修正前:民航招收飞行学生体检鉴定规范(MH/T-)

眼科:1、旧标准规定:“任何一眼裸眼远视力应达到0.7或以上,双眼远视力应达到1.0或以上。如任何一眼裸眼远视力低于0.7,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可视为合格:a)裸眼远视力不低于0.3(相当于4.7);b)矫正视力不低于1.0;c)屈光度不超过±3.00D(球镜当量)或散光两轴相差不超过2.00D。屈光参差不应超过2.50D(球镜当量)。”

2、旧标准规定:“不应为角膜屈光术后”。

3、旧标准规定:“身高不应低于1.65m,腿长不应短于74cm”。新标准规定:“身高、腿长和臂长应符合飞行职业要求。”

4、旧标准规定:“不应有气胸及其自发性气胸病史”。新标准规定:“不应有气胸”。

5、旧标准规定:1、肝囊肿直径不应大于10mm,或其数目不应超过两个;2、直径小于等于5mm、不伴有胆囊壁增厚、非胆囊颈部的胆囊息肉可视为合格;3、单发肾囊肿直径小于10mm可视为合格。

内科部分:1、旧标准规定:“不应有精神障碍及其病史和家族史;不应有人格障碍;不应有癔症、神经症;不应有睡眠障碍;不应有物质依赖、物质滥用;不应有言语和语言发育障碍;不应有癫痫及其病史和家族史;不应有原因不明的、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及其病史”。

2、旧标准规定:血压测量均应用袖带宽12cm汞柱式血压计测量。当血压超过标准值时,应在受检者充分休息后复查两次,两次结果均正常者,方可视为血压正常。

3、旧标准规定:不应有泌尿系统疾病及其病史;不应有血液系统疾病及其病史;

修正后:

眼科部分:1、放宽了对视力和屈光度的要求。

新标准规定:“任何一眼裸眼远视力应达到0.7或以上,双眼远视力应达到1.0或以上。如任何一眼裸眼远视力低于0.7,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鉴定为合格:a)裸眼远视力不低于0.1(相当于4.0);b)矫正远视力不低于1.0。屈光度(等效球镜)不应超过-4.50D~+3.00D范围;散光两轴相差不应大于2.00D;屈光参差不应大于2.50D。”

2、有条件允许接受角膜屈光手术的人员进入民航飞行员队伍。

新标准规定:接受角膜屈光手术后至少满6个月,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鉴定为合格:

a)角膜屈光手术时年满18周岁;

b)手术前屈光度不应超过-4.50D~+3.00D范围,同时不伴有其他相关病理性改变;

c)手术方式为利用准分子激光或飞秒激光进行的表层或板层角膜屈光手术;

d)手术眼裸眼远视力不应低于0.9,双眼裸眼远视力不应低于1.0,屈光度保持稳定;

e)任何一处角膜厚度不应小于μm;

f)双眼视功能正常;

g)无明显的眩光、干眼、雾状混浊等手术后并发症或后遗症;

h)具有原始完整的术前检查资料和包括手术切削参数的手术记录。

外科部分:招飞体检外科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变化:

1、取消了“身高不应低于1.65m,腿长不应短于74cm”的限制。

2、取消了“不应有自发性气胸病史”的限制。

3、放宽了肝囊肿、肝血管瘤、肾囊肿、肾错构瘤和胆囊息肉大小和(或)数量的限制。

新标准规定:1、单纯性肝囊肿总数目不超过两个,且最大径不大于2cm;2、肝血管瘤总数目不超过两个,且最大径不大于2cm;3、胆囊息肉最大径不大于0.5cm。4、单纯性肾囊肿总数目不超过两个,且最大径不大于2cm;5、单发肾错构瘤最大径不大于2cm。

解读:新标准进一步放宽了常见肝肾良性占位性病变大小的限制,取消了胆囊息肉不得位于胆囊颈部和不得伴有胆囊壁增厚的限制。值得提示的是,新标准更加


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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